患者刘某某于年2月28日12时22分医院肾病内科。《医院入院告知书》载明:……一、环境及制度介绍……8、病情需要留陪护者,陪护不能离开病人,未成年人由监护人陪护,以防丢失或意外发生。……如果您已知晓以上告知内容请您签名,原告罗柏珍在陪护者签名处签名。告知时间年2月28日。
患者刘某某的入院记录载明:姓名刘某某,科别肾病内科,床号,入院方式:扶送。主诉:发现肌酐升高5天。现病史:患者5天前于门诊复查时发现肌酐升高,为45.0umol/L,无畏寒发热,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胸痛,无尿频尿急尿痛腰痛等不适,院外未予治疗,进入我院就诊,收住我科,患者自起病以来精神、食纳、睡眠尚可,大小便正常,近期体重无明显变化。既往病史:既往多次在我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完善检查最终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CKD4期肾性贫血2.肺部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PIC术后心功能Ⅱ级)4.高血压病级(高危)5.陈旧性脑梗死6.胆囊切除术后状态7.前列腺增生8.脑萎缩9.高尿酸血症10.单纯性肾囊肿11.肝囊肿12.后循环缺血1.腔隙性脑梗死14.动脉硬化(狭窄(颅内))15.低蛋白血症”,院外规律服药病情控制较平稳,否认其他慢性病史,否认药物过敏史,近14天无与发热及境外人员接触史,未到过××高风险疫区。入院诊断:1.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肾性贫血)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梗PIC术后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级(高危)4.2型糖尿病5.陈旧性脑梗死6.胆囊切除术后状态7.前列腺增生8.脑萎缩9.高尿酸血症10.单纯性肾囊肿11.肝囊肿12.后循环缺血1.腔隙性脑梗死14.动脉硬化(狭窄(颅内))15.低蛋白血症。诊疗计划:1、肾内科护理常规,1级护理,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2、完善三大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心肌酶、血脂、肌钙蛋白、脑钠肽、心电图等相关检查;、治疗上暂予以肾康护肾等对症处理。待检查结果回报后再进一步调整治疗方案;4、告病重、监测生命体征;将患者病情随时可能加重或恶化,告知家属并完善签字。罗柏珍分别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病重通知书》上面签了字,时间为年2月28日14时。
月1日晚,患者刘某某在肾病内科10床住院期间无家属陪护。当晚在肾病内科值班的有值班医生1人、值班护士1人。月2日12时5分至时19分,肾病内科值班护士没有进入患者刘某某入住的10床进行巡视。
刘某某的病房在护士站的斜对面。年月2日0:00:0,两名护士前后进出刘某某病房巡视。0:15:9,刘某某走出病房向东走到走廊尽头,两次打开走廊右边的门再返回,0:18:18返还病房,0:19:07,按呼叫器呼叫医务人员。0:19:49,值班护士进入病房查看。此后值班护士频繁进出病房和配药室、储存室之间。0:0:57,值班医生进入病房,0:1:47,值班医生走出病房。0:4:46,值班医生进入病房,0:45:5值班医生走出病房。0:46:18值班护士到护士站电话通知刘某某家属病危,医院。0:48:12,值班医生手推治疗小推车进入病房。0:49:6,值班护士到抢救室取治疗推车到刘某某病房。0:51:00左右,值班护士到护士站联系ICU、心内科等科室医生。
患者刘某某家属接到医院医护人员通知后,医院,刘炼和罗柏珍于4时8分赶到医院,刘玉婷于4时11分赶到医院。04:08:58,罗柏珍、刘炼先后赶到刘某某病房,04:11:21刘玉婷赶到刘某某病房。医院后,医务人员与三原告进行了交流,值班医生向家属介绍了刘某某的病情,明确告知刘某某处于病危状态,并对刘某某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要求患者家属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
在医护人员对刘某某抢救过程中,在医院要求刘某某家属在《医院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上签名,载明:尊敬的患者、患者家属或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授权委托人:根据患者目前的疾病状况,医生认为患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建议患者接受适当的医疗措施。但是患者现在拒绝或者放弃我院医护人员建议的以下医疗措施:放弃抢救,拒绝转科,拒绝插管,拒绝尸检。
月2日4时49分,医院宣告患者刘某某临床死亡。对于刘某某的死亡原因,医院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告知刘某某家属可能是心脏方面或脑血管意外。刘某某去世后,家属医院,日后安葬。刘某某于年6月9日出生,生前系桑植县交通运输局退休干部,刘某某的妻子罗柏珍系退休职工,刘某某、罗柏珍夫妇共育有刘炼、刘玉婷两名子女。
年月日,医院肾病内科对于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讨论,讨论死亡原因为尿毒症合并脑血管意外可能性大。刘某某住院病历的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原因为尿毒症并发脑血管意外导致心跳呼吸骤停。
本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刘某某死亡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诉前司法鉴定。
医院以死者刘某某未行尸解,不能明确死因,无法完成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退还所有鉴定资料。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以未行尸体解剖,且医患双方就死亡原因无法达成一致,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过错:
1、患者于月2日凌晨点16分自己能够走出病房找医务人员告知身体不适,点1分医生才第一次进病房,点2分医生就出了病房,在患者告知被告不适后仅在病房停留50秒随即离开,并未及时采取任何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加重。
2、患者再次发病后被告迟迟不到病房,直到点4分才再次进入病房,且到病房后仅采取简单医疗措施,与原告接到电话时间一致。从:16到:4,整整27分钟,严重耽误了患者的最佳救治时间,是导致患者去世的主要原因之一。
、在对患者的救治过程中,被告只采取了心肺复苏、呼吸气囊辅助的措施,且监控录像显示呼吸气囊点5分才进入病房,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医疗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方严重耽误救治时间、救治措施简单未跟进是导致患者去世的主要原因之一,理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护理未达到一级护理的要求,未按照《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四条对一级护理患者按护理要求每小时巡视患者。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查看护士最后一次进入病房是当日凌晨0:05分,与:19分间隔小时。
5、伪造家属签名、病历记录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在2月28日16点的《入院记录》中签名,病历中却有原告的签名。《病危通知书》原告刘玉婷签名时间为“时0分”,医院。《死亡记录》“患者:28恶心有呕吐一次,……:5患者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与监控记录被告两次进病房的事实严重不符。
6、未向原告告知尸检的有关规定。月2日凌晨4点08分,原医院后,被告要求家属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患者死亡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死亡原因可能是心肌梗塞导致,而之后的《死亡记录》中又载明患者死亡原因是尿毒症并脑血管意外。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关尸检的规定。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基于以上六个方面的原因,原告认为应推定被告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患者刘某某疾患多、病情复杂、各脏器功能差,发生意外猝死可能性大。在患者刘某某呼叫后,值班护士以最快时间查看患者,询问患者情况,给患者进行了上氧处理,通知了值班医生,予以心电监护、测血压、脉搏、呼吸、氧饱和度,予以降压处理,给患者抽血完善相关检查,电话邀请心内科、重症医学科值班医师协助对患者进行抢救,结合患者有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病史,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脑血管意外。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六个方面的医疗过错问题,医院在庭审中作出了相关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医院是否存在相关过错;二、被告医院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三、刘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被告医院是否存在相关过错;
首先,原告提出被告的护理未达到一级护理要求,被告对此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医院存在未按一级护理要求进行护理方面的过错予以认定;
其次,就原告提出的患者发病后,到值班医生第一次进入患者病房,间隔12分钟。被告医院解释为值班医生在研究治疗方案、开药,在患者生命垂危之时,值班医生花10多分钟研究治疗方案、开药,足医院对患者不积极采取救治措施,耽误患者最佳救治时间的猜疑。
医院的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因本案未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无法确定。但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单位,应尽最大努医院的合理怀疑;
第三,被告医院是否告知了患者家属相关尸检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关尸检的规定,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告知了尸检规定,即由患者家属签署的《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中,有告知尸检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签字时间为月2日4时10分,而医院病历记载宣告患者刘某某的临床死亡时间为月2日4时49分,从该告知书的内容看,签订告知书的目的是告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放弃抢救,在医院未宣告患者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告知家属放弃尸检有违伦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不等同于尸检告知书。医院在宣告患者刘某某临床死亡后,并未按规定告知家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存在过错。
二、被告医院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医院存在未按一级护理标准对死者刘某某进行护理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患者刘某某死亡后,因医院无法确定患者死亡原因,医院应当对没有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医院仅解释在患者刘某某死亡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且已在《拒绝或放弃医学检查告知书》中明确了尸检告知。
关于医疗纠纷的含义,狭义的理解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从广义而言,凡是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或死亡,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事件,在未表明事实真相之前,统称为医疗纠纷。
在患者死亡原因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存在发生医疗纠纷的可能性,医院有义务为患者家属告知相关尸检的规定。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有关尸检的规定,刘某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依法委托了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刘某某未行尸解,不能明确死因,认为无法完成鉴定,不予受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因未行尸体解剖,且医患双方就死亡原因无法达成一致,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不予受理。
至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考虑到刘某某的年龄、自身有十五种基础疾病、患病多年,患者刘某某的损害结果不完全是被告过错导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医院对患者刘某某的损失承担0%的赔偿责任。
案号:()湘民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