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因未对患者作出及时正确的诊断及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致使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该责任的承担,应否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程度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X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郭X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医疗行为与郭X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被告X医院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xx合计二十六万余元。
原告xx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医院按40%的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错误,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X医院赔偿上诉人xx二十七万余元。
医疗机构对患者所患疾病认识以及重视程度不够,未对患者作出及时正确的诊断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致使患者死亡。因患者死亡结果给其家属带来精神损害,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是由与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导致,与医疗过错程度无关,故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后,医疗机构不应依照医疗过错程度按比例支付,而应单独计算并全额支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侵权人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其法律意义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抚慰,具有惩罚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财产补偿。在医疗纠纷中,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近亲属因患者死亡产生巨大精神伤害和心理压力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赔偿因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期间死亡给患方带来的精神损害。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患者死亡毕竟与医疗过错行为有关,要求医疗机构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使患方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赔偿精神抚慰金与医疗过错程度无关,是赔偿患者家属因患者死亡结果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后,应当全额支付,不应再依据医疗过错程度与各项赔偿金一起按比例计算。
患者因突发疾病前往医疗机构诊治,医疗机构经多次会诊,难以确认真正病因,只是根据疑似病症对患者进行治疗。之后患者急症突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和漏诊,患者的死亡结果与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该精神损害系因患者死亡产生,与医疗过错程度无关,故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医疗机构应全额支付,而不应再按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医院。
上诉人郭X亲属因与被上诉人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女,30岁。年12月9日,郭X因失眠2个月、心情不好、紧张,到X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建议病人自我调整为主并开具药物辅助治疗。年1月16日下午,郭X跑步上楼时突然晕厥,搀扶静坐后恢复。年1月18日郭X因胸闷、心悸、晕厥、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建议看心内科门诊。年1月19日至22日郭X又因上楼后胸闷、心悸、面色发白、呼吸困难第三次就诊于X医院,医院为其做了心脏方面的检查,认为心动过速,开具降心率药物口服。郭X服药后病情未见好转,年2月25日再次晕厥02月28日上午10时,郭X在丈夫陪同下再次到X医院看专家门诊,医生检查后以“晕厥、窦性心动过速”将患者收住内科留观室输液治疗。当天下午15时左右,患者输液至一半上厕所回来时突然抽搐,面色苍白,口唇青紫,呼吸急促,小便失禁,心跳次,血压测不到,伴尖叫等危急症状,医生将患者转至抢救室,请神经内科和精神科会诊。根据病人每次发作前感觉有口气上不来,且病人无癫痫和心脏病史,医生考虑为“阿-斯综合征”,建议查ct、胸片,同时给予鲁米那肌注。床旁x光片提示“右下肺动脉干增粗、右下肺叶纹理稍增粗,b超提示胆囊壁水肿。
请外科专家会诊意见为:“急性胆囊炎、胰腺炎待除外”,给予抗炎解痉治疗。22时20分左右,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胸闷、胸痛、气促、面色苍白、口唇发绀、右侧呼吸音减弱、抽搐,急诊科医生考虑患者自发性气胸,再次请神经内科、内科、肝胆外科会诊,会诊意见为“胆心综合征、急性胆囊炎”,继续对症治疗。23时50分患者血压下降呈休克状态,外科值班医生考虑目前病人病情无法用胆囊炎解释,再次请专家会诊。内科和精神科无明确诊断意见,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年3月1日1时许,肝胆外科专家会诊意见为:“重症胆囊炎、胆管炎感染性休克”,建议以此疾病继续抗炎、解痉治疗。3月1日1时15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心电监护呈直线,病人死亡。3月1日6时30分医院作出多种死亡诊断,包括:重症胆囊炎、胆管炎、肺栓塞、病毒性心肌炎、癫痫、阿-斯综合征、颅内肿瘤、感染性休克,等等,不能明确病人原发疾病和死亡原因。家属要求尸检,湖南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患者符合肺动脉血栓形成致肺栓塞死亡的病理改变的特点。
尸检报告作出后,医院存在漏诊和误诊,医院协商赔偿问题,但医院不承认任何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年6月4日,原告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认为:年12月9日至年2月28日近三个月的时间里,医院就诊,X医院对紧张、焦虑、呼吸困难、胸闷、晕厥、心动过速等肺栓塞的典型症状、体征不重视,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和心脏疾病是误诊。在检查排除心脏疾患的情况下,未考虑呼吸系统疾患并未进行肺部ct、d-二聚体等检查,漏诊了肺栓塞。2月28日病人病情加重住院观察过程中,医生依然没有重视病人的病史和典型症状体征,没有请呼吸科专家会诊,进一步误诊为:癫痫、胆-心综合征、阿-斯综合征、胆囊炎、胆管炎。在病人出现胸痛、面色发白、口唇发绀、休克,胸片提示肺动脉增粗异常表现,且外科值班医生提示无法用胆囊炎解释病人病情的情况下,肝胆科专家依然坚持胆囊炎的错误诊断。因为诊断错误,患者住院期间只给予止痛、抗炎、解痉、镇静等治疗,延误了正确治疗,造成了患者死亡的后果,被告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在立案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法医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及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肺栓塞临床少见且死亡率高,患者死于自身原发疾病,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考虑X医院在当地的巨大影响力和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坚持通过法医临床鉴定来解决过错和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医院有医疗事故抗辩权,法院将案卷转到长沙市x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原告方坚决反对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并要求开庭处理。在开庭时原告举出急诊科两名医生未在被告处执业注册,当晚独立承担诊疗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属于长沙中院文件案由部分的第5条“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工、核准范围外从事诊疗、护理工作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医疗事故鉴定。原被告就选择鉴定机构问题展开了拉锯战,颇费周折,6个月后,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终将本案委托湖北省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年4月22日鉴定中心出具报告,分析意见为:
1.根据尸检病理所见,结合生前临床表现、x光片所示,患者因双侧肺动脉栓塞、肺梗死、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成立。
2.肺动脉栓塞是较常见的肺血管疾病,由于该病的临床表现及发病的危险因素缺乏特异性,常规检查不能确诊,因而误诊率高。另外,一些临床医生对该病的认识及重视程度不够,也是误诊和漏诊的原因之一。综合诊疗过程,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与被鉴定人肺动脉栓塞被误诊误治有关。(1)对该病的认识不足:患者因胸闷、心悸、呼吸困难、医院就诊,尤其在活动后症状加重时,应想到肺动脉栓塞的可能。由于医务人员对该病的认识不足,在排除心脏疾患原因后,没有认真询问病史,合理选择必要的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如d-聚体、肺部ct),误认为系腹部外科的原因。(2)对辅助检查结果重视不够:送检2月28日x光片明显显示双肺肺动脉高压,此征象高度提示肺动脉栓塞可能,但未引起医务人员的重视。
3.虽然早期诊断有利于早期正确治疗,而医院没有及时正确诊断,导致没有及时正确治疗,但肺动脉栓塞临床上多以危急重症出现,特别当肺动脉主干及分支栓塞,病人可迅速出现休克、呼吸困难等,临床来不及抢救;或经溶栓抗凝治疗效果不好,病死率高,预后差。结合尸检所见,患者系双侧肺动脉原发性血栓形成,且栓子部分机化,因其溶栓抗凝治疗效果不佳预后可能更差。
4.综上所述,认为患者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而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其死亡发生的参与因素之一,为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责任参与度c级。
收到司法鉴定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八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5元,同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鉴定费元和精神抚慰金元,以上合计.5元。
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书的认定,X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郭X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郭X的死亡主要与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预后不良有关,X医院只负次要责任。对此,法院酌情认定X医院对造成郭X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40%的比例予以支持。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元,并人以上损失赔偿总额中,一并按照40%的比例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6万余元。原告对于法院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并把精神抚慰金加入物质损失中也按40%比例赔偿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3月28日长沙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后再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不妥,二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失责任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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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王正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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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国律师座右铭:法律至上,客户利益至上;挑战不可能,有担当才会赢,诚信赢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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