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年7月7日患者王某因发热2天,伴有胸闷、医院就诊,给予输液和服药治疗。因未见好转,患者于7月8日、9日持续就诊。此后,体温稍退,但胃部胀、纳差。7月14、15日,体温再次升高,医院就诊,医生始终告知病毒性感冒反复属于正常。16日,患者口唇麻木、胸闷再次就诊,医院才告知家属,患者可能为大面积脑梗或颅内感染,病情危重。然,16-22日患者一直睡在担架上输液,无法住院治疗,且期间治疗未见任何好转。7月22日,患者家属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7月27日转入心外科进一步治疗。8月3日突现血压测不出,呼之不应,心电监护示HR30bpm,予CPR抢救,行主动脉瓣替换+主动脉瓣周脓肿隔离。但患者未抢救成功,于年8月5日临床宣告死亡。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医院在患者反复高热、胸闷、腹胀多次就诊的情况下,未进行心脏体检、未能早期发现心脏病变;针对患者发热,开始使用抗生素前未进行细菌学检查,未能规范抗生素使用。出现神经系统症状时,未进行血培养,随意更换抗生素;不重视患者胸闷及胃部胀的主诉,不顾该药的适应症及不良反应;在患者明显胸闷症状且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动过速、超声心电图提示异常,未作出正确诊断,延误治疗。医院在患者反复高热、胸闷、左侧肢体无力在外院考虑心内膜炎可能性大的情况下,未及时行超声心电图,未及时诊断细菌性心内膜炎;安排会诊不及时,导致诊断延误;延迟手术至患者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患者病情已经加重,错过手术最佳时期。另原告王甲系患者王某的父亲,原告母亲丁某于年12月7日报死亡。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丧葬费39,元、死亡赔偿金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律师费20,元、鉴定费7元,第1至7项赔偿项目医院承担60%责任,医院承担10%责任,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赔偿40,元,医院赔偿10,元,第9项律师费医院、乙医院各半赔偿,第10项鉴定费医院承担。

院方观点

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患者在医院治疗就两周,早期的症状与感冒相似,虽然没有诊断出心内膜炎,但抗感染措施及时。临床上,针对此病情的患者,血培养难以有细菌,只能采取经验性的抗感染,使用青霉素、头孢等药物,符合医疗常规。患者于年7月22日转入到医院,7月25日至27日体温逐渐下降,说明抗感染是有效果的。患者的死亡主要是因为自身疾病,以及医院实施的高风险手术,与医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和死亡原因并不一致,医院承担对等责任过高。按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轻微责任比较合适,承担20%责任。对医疗费总额认可,但是在医院的治疗都是疾病必须的。且不同意承担患者在医院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费不认可,不能与营养费重复主张;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元;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医院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可,但对分析意见不认可,加重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根据该意见,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系治疗原发疾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均由法院判决,医院均不同意赔偿。

专家评析

某区医学会就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程,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构成医疗事故,其事故等级和事故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年3月3日作出沪杨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本例属于医疗事故。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王潇医疗事故等级为一级甲等。3、本例医疗事故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审理中,市医学会就医院、乙医院在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年6月2日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1和[]-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针对医院,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延误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诊断及治疗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针对医院,鉴定意见:1.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乙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心超检查及心内科会诊欠及时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区医学会和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医院存在会诊不及时、生命体征监测不合规、病史书写不规范、心脏听诊不全、对反复发热、多种抗生素效果不佳者,未及时行血培养,对心脏超声检查有异常且体位受限、气体干扰、图像质量差者,未及时复查,也未及时请专科会诊,治疗过程中抗感染欠规范等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了侵权。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提及了区医学会未指出的关于医院的过错,更加全面。本院确认责任程度为50%。参照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医院存在心超检查及会诊欠及时等过错,但是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就总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14天;(三)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14天;(四)护理费,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14天;(五)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依法计算;(七)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赔偿金额等因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47,.9元;

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元;

三、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营养费元;

四、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护理费元;

五、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交通费元;

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5,元;

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丧葬费19,元;

八、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死亡赔偿金,元;

九、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律师费10,元;

十、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元,医院负担元;本案鉴定费7元,由医院负担3元,医院负担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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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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